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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22810 號
要旨
撤銷虛報遷徙登記之案件是否受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疑義
主旨
關於撤銷虛報遷徒登記之案件是否受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八二五○○號函。
二 查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否本於職權逕予撤銷乙節,實務上行政法院判例與司法院見解向有不同,前者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撤銷違法之處分。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參照) 後者則認,於不損及受處分人利益或權利之範圍內,行政機關始得本於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參照) 對此,學說亦甚分歧,惟晚近通說與外國立法例咸認,行政處分宜區分授益處分與非授益處分而為不同之處理。授益處分因係對相對人設定或確認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對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應考量公益之維護與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亦即行政機關依其裁量,如認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大於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始得予以撤銷,反之,則否。至於授益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固其撤銷不生既得權或信賴保護之問題,故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處分,自得隨時予以撤銷,俾回復合法之狀態。 (吳庚著「行政之理論與實用」第三五一至三五三頁,陳新民著「行政法學總論」第二四九頁及翁岳生「論行政處分」乙文第十九至第二十二頁參照) 我國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一百十一條與第一百十三條,即係參酌上開意旨而為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對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特別之限制或禁止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草案第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吳庚著前揭書第三五三頁參照) 。
三 按遷徙登記為行政處分之一種。人民以詐欺手段使戶政機關為遷徙之登記,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戶籍法,對此項登記之撤銷,並無明定, 貴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 (76) 內戶字第五四四三四八號函援引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以為處理之依據,固有其理。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已於第二十五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第四十七條復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第一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第二項) ‥‥‥、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第三項) ‥‥‥。」則虛報遷徙登記之撤銷,既屬撤銷登記之一種,戶籍法已有明定,自宜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至於上開戶籍法規定,於當事人謊報遷徙登記之具體個案,究應如何解釋適用?宜請 貴部基於法規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