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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60351318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參照,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又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主旨

有關應○○女士經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以虛偽結婚為由撤銷與國人賴○○先生離婚及結婚登記後,撤銷其初設戶籍登記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9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68940 號函。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其立法意旨,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關係即告確定。當事人就此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案內應○○君(下稱應君)就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於 104 年 11 月間撤銷其與賴○○君(下稱賴君)結婚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裁字第 6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撤銷『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撤銷應君與賴君結婚登記處分』」既為訴訟標的並經判決確定駁回,則該判決就本事件於當事人(應君與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間即已發生確定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唯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及同年度台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秘書長 94 年 7 月 7 日秘台廳家二字第 0940013063 號函及本部 103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3060 號函、106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0280 號函參照)。關於來函所提應君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請求確認其與賴君婚姻關係不存在,經該院 105 年度婚字第 275 號判決乙節,據來函所附判決觀之,該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判決僅就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有既判力,而就判決理由中判斷之事項尚無既判力。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準此,關於本案所詢應君之戶籍登記應否撤銷或後續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戶籍登記為戶政機關職掌事項,宜請貴部及戶政機關參酌前揭等說明,斟酌相關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權責判斷決定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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