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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158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等規定,如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對於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

主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請釋李○○等人於 88 年間向法院提起該公業派下權確認之訴,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是否拘束上訴人為該公業申報人及相關派下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9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00032613 號函。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4 款規定:「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又第 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以訴推翻確定判決,否則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條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3908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李○○等人所提之派下權確認之訴,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行政機關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應予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617 號判決參照)從而,依上開確定判決,該等人員即非該公業之派下員,應非屬本條例第 6 條之申報人。惟因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解釋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諸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10000158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發布,要旨: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 3 條、第 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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