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決字第 20026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
全文內容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規:「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本件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所有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依首開民法之規定,係屬遺產之一部,應由繼承人繼承之。茲其繼承人楊○芬女士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揭兩岸條例之規定,不得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得將之折算為價額後,做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之。本件繼承開始(被繼承人楊君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死亡)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開闢工程而派工代為拆除上開房屋,並發放補償費,則該補償費似可認係因該不動產滅失所得之價額,如上所述,應得做為遺產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二 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因此,如委任人僅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者,受任人只得於該具體指定事項範圍內處理委任事務。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楊○芬女士繼承其父臺灣地區人民楊○明先生遺產,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授權書,特別委任張○○先生代為處理遺產事宜,其指定之授權事項中並無「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乙項,則依上述規定,受任人張君自不得代領補償費。惟繼承人楊女士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就其繼承遺產處理概括授權張君全權辦理,並代為領取、執管、處理、變賣和調回遺產(請參見委託書),則可認受任人係受概括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此之「法律行為」依學者見解,解釋上一切事實行為亦得為之(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四二八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六○頁)。從而,姑不論「受領補償費」之行為係屬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抑或事實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任人張君似得據以代領房屋拆遷補償費。依卷附資料所示,該委託書正由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中,依兩岸條例第七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因此,楊女嗣後於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即概括授權書),其真實性如何,請 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