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重點摘要民法第 532 條規定受任人權限依委任契約訂定,未訂定者依委任事務性質定之,並區分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兩種授權方式。
Q · 委任別人幫忙辦事,他到底能做到哪裡?
先看委任契約怎麼寫,沒寫就依事務性質定。
依民法第 532 條,受任人能做什麼,第一順位看委任契約怎麼約定;契約沒寫清楚時,才依委任事務的性質來推論。委任人可以只就一項或數項特定事務授權(特別委任),也可以就一切事務概括授權(概括委任)。但要注意,即使是概括委任,民法第 534 條仍限制不動產處分、贈與、和解、起訴等重大行為須有特別授權。
你請人幫你辦事,到底他能做到哪裡?這條就是那把尺。你授權朋友幫你賣一台車,是只能賣這台車(特別委任),還是他名下你所有的資產都能處理(概括委任)?差一個字,差的可能是你整副身家。法律的預設立場是:如果你們沒寫清楚,就看這件事的性質推論。聽起來很合理,但實務上「性質」是誰說了算?是法官。在你和受任人鬧翻之前,法官看不到你心裡想的那個界線。所以這條真正的訊息是:授權這件事,含糊是最貴的選項。寫明範圍的那五分鐘,可能省掉日後五年的訴訟。
民法第 532 條為委任契約中關於受任人權限範圍的基礎規範:受任人之權限優先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就一項或數項事務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為概括委任,構成委任授權範圍認定的核心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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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法第534條規定,就算是概括委任,受任人要處分不動產、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這些重大行為,仍需特別授權。真正想讓對方能賣房子,必須在委任書明確寫「授權處分不動產」並寫明標的物地址,模糊授權在地政事務所和銀行根本跑不動。
原則上有效,但民法第531條規定,若委任事務需做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的法律行為(如不動產買賣),授權也須書面。口頭委任一旦糾紛就變成誰記憶清楚的問題。內行人提示:重要委任用 LINE 訊息確認範圍,訊息紀錄在法庭上就是書面證據,成本零保護大。
原則上不用,越權行為對你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但若外觀讓第三人合理相信受任人有權(例如印章、權狀都交給他),可能構成表見代理(民法第169條),你就要對善意第三人負責。內行人提示:授權文件與印章分開保管、委任書寫明權限與期限,能有效阻斷表見代理成立。
界定受任人權限範圍的條文:能做什麼先看委任契約,沒約定就依委任事務的性質定,並分特別委任與概括委任。
特別委任就一項或數項特定事務授權,概括委任就一切事務授權,但概括委任受民法 534 條重大行為限制。
契約沒寫授權範圍時,由委任事務本身的目的與必要範圍推論受任人該有的權限,由法官事後認定。
委任是內部處理事務的契約關係,代理是對外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的權限,兩者常並存但概念不同。
明列具體事務 → 選特別或概括 → 加註第534條重大行為無權為之 → 限定期限與標的 → 授權書與印章分管。
第一時間調出原始委任文件,逐字分析授權範圍與事務性質,再評估是否依第544條請求賠償。
委任契約、授權書為主,輔以 LINE、email、會議紀錄等書面證據,沒有書面時靠這些拼湊授權內容。
必須明確寫「授權處分不動產」並寫明標的物地址,僅寫概括委任或全權委託在地政與銀行跑不動。
兩者實務常混用,但都受民法 534 條限制,重大處分行為一律須特別授權,不因措辭強弱而不同。
| 面向 | 特別委任 | 概括委任 |
|---|---|---|
| 授權範圍 | 限指定的一項或數項事務 | 一切事務 |
| 重大行為(不動產處分/和解/起訴等) | 須在授權內明列 | 受民法 534 條限制,仍須特別授權 |
| 糾紛風險 | 範圍明確,舉證容易 | 範圍寬,易生越權與表見代理爭議 |
| 適用情境 | 賣一台車、辦一件過戶 | 長期代管、全面授權處理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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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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