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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22845 號
要旨
關於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僅書明委託辦理申請住宅及處理財產等事,受委託人能否憑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疑義
主旨
關於委託人出具之委託書,僅書明委託辦理申請住宅及處理財產等事,受委託人能否憑以申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 (八九) 內戶字第八九○五九二三號函。
二 查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書,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而所謂特別委任者,謂指定特種事項而為委任;所謂概括委任者,謂就一切事項悉行委任。 (上開法條立法理由參照) 。受任人之受有特別委任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使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除同條但書所列行為須有特別授權外,則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合先敘明。
三 本件何○伯先生與方○先生分別出具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委託書,應屬委任契約性質。其受任人分別代理當事人請領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是否須當事人特別授權?端視委任行為之內容而定,分述於次:
(一) 關於何○伯先生案:何○伯先生、何○煥先生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就其繼承何○雄先生遺產處理事項出具委任書,委託曾○林先生為其合法代理人,全權代表其二人向台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辦理何○雄生前在台所有財產, (請參見來函所附委託書) ,似可認受任人係受概括委任,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任人曾君似得據以代理請領戶籍謄本。
(二) 關於方○先生案:方○先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就其申請住宅處理事項出具委託書,委託其四子方○屏全權在台辦理申請住宅的相關手續 (請參見來函所附委託書) 。該委託書內容較為簡略,尚難認定係屬概括委任或特別委任。惟請領印鑑證明,倘為其受任辦理申請住宅所必要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似應認受任人得代為請領。事涉事實之認定,仍請 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查明事實依法核處。
四 本件貴部來函所附資料有關方○先生部分,共有二份委託書,其授權範圍不同,是否均可採信,應先請查明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