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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097003403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97 年 10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分別共有人之一得單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抵押權,仍應就立法意旨審酌之

主旨

關於函詢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8 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 3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7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1414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21 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共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列,得由分別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 三、次按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合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走。由於第 828 條第 2 項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均認為第 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 2488 號解釋、最高法院 19 年上字第 2418 號判例參照)。惟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順遂管現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實務及學說亦有認關於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特殊之情形,可由公向共有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行使,以濟共窮(司法院院字第 1425 號解釋;最高法院 37 年上字第 6939 號、32 年上字第 115 號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中,第 22 頁至第 24 頁)。本件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地籍清理,確保土地權利而設,該條例第 28 條至第 30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規定,均未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為之,故有關公向共有得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請就立法意旨並參的實務見解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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