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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99 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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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既非獨有,又非共有-為「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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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months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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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一物一權的例外 2.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構造上獨立性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3.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Exc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但書為建商公會遊說立法院所增加之規定 5.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處分上一體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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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但書為建商公會對立法院遊說下所增加之規定,此乃政商結合,漠視人民權益之途徑,必遭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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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物指構造上獨立性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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