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第 799 條將區分所有建築物分為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三者,且不得分離移轉。
Q · 頂樓、一樓庭院到底算不算我家的?
看規約。沒約定專用就是全社區共有
依民法第 799 條,區分所有建築物分為專有部分、共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專有部分(室內空間)可單獨所有與買賣;共有部分(樓梯、外牆、屋頂、管線)原則由全體共有,須經規約約定才能供特定人專用;且三者依第 5 項不得分離移轉。頂樓、庭院是否「算你家」,關鍵在規約有無白紙黑字寫約定專用。
你買的不是「一間房」,是一個法律上被切成三塊的複合權利包。第一塊是你家門內的牆、地板、天花板圍起來的空間(專有部分,你獨享)。第二塊是樓梯、電梯、屋頂、外牆、管線(共有部分,全社區共用)。第三塊是建物下面那塊地的一個持分(基地應有部分)。這三塊在法律上用一根無形的鎖鏈綁在一起,絕對不能拆開賣。聽起來理所當然?但真正的殺傷力在後面:頂樓、一樓前院、地下室停車位,這些你以為「算你家的」空間,法律上大多數是共有部分。建商說「送你頂樓使用權」可能是合法的(透過規約約定),也可能是整個社區都能告他的無權占用。你簽約的那一刻,這三塊拼圖就決定了你未來幾十年每一場管委會吵架的立場。
民法第 799 條為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基礎規範,將一棟由數人區分所有的建築物在法律上切分為三個權利客體:可獨立使用並單獨為所有權標的的「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由全體共有的「共有部分」,以及建築物坐落基地的「應有部分」,並明定三者不得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公設比低可能是因為沒有電梯、安全梯或法定停車空間,短期便宜但長期難脫手。與其看公設比高低,不如看公設組成:健身房、交誼廳等享受型公設佔比高才是灌水,樓梯、電梯、機電空間等必要型公設佔比高是合理的。
看寫在哪裡。業務口頭或廣告單張寫的法律上極度薄弱;寫進你要簽字的規約草案『約定專用部分』條款才有拘束力。本條第三項明定共有部分供特定人使用須依規約約定。交屋前務必拿到規約定稿,確認頂樓專用條款還在,建商常見手法是草案寫有、定稿悄悄拿掉。
看類型。法定停車位屬共有部分的約定專用,依本條第五項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移轉,只能賣給同社區住戶;增設或獎勵停車位若有獨立權狀,可賣給社區外的人。買車位前先看權狀寫『共有部分』還是獨立建號,差別決定轉手彈性與價格。
原則上不行。外牆雖貼著你家,但法律上是共有部分,要使用須經規約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店面最常踩這個坑。若買一樓店面做生意,簽約前一定要在規約中爭取『外牆廣告約定專用權』,這是店面核心商業價值。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一部分,並就共同部分與基地共有,就是公寓大廈的法律型態,是社區產權的基礎結構。
專有部分可單獨所有與買賣(室內空間),共有部分由全體共有(樓梯、外牆、屋頂、管線),不能脫離專有部分單獨處分。
共有部分經規約約定供特定人使用,所有權仍屬全體共有,使用權歸特定人,例如頂樓平台、一樓庭院、法定停車位。
公設=共有部分持分,依專有面積佔專有總面積比例計算,反映你為樓梯電梯機電等共用空間付出的持分比例。
調權狀與建物登記謄本看登記為專有或共有,再取得規約定稿檢查有無『約定專用』條款,兩者一致才算數。
依民法 799 第 4 項:你的專有面積 ÷ 全社區專有總面積,規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
可能面臨拆除返還+不當得利返還(一般時效 15 年),裝修成本通常無法求償,遠高於事前審閱規約的成本。
提出規約定稿中的約定專用條款、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廣告單張與業務口頭承諾證明力極弱。
| 項目 | 所有型態 | 可否單獨移轉 | 典型範圍 |
|---|---|---|---|
| 專有部分 | 單獨所有 | 可 | 室內牆內空間 |
| 共有部分 | 全體共有 | 不可(隨專有部分移轉) | 樓梯、電梯、外牆、屋頂、管線 |
| 約定專用 | 仍屬共有,特定人專用 | 不可 | 頂樓平台、一樓庭院、法定停車位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立法理由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應設有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民法與行政法規兩者於性質、規範範圍及功能有其不同,應屬私法與公法之協力關係,此種雙軌規範體系之建構,應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的之需求。 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原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一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又本條所稱「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者,係指對於該專有部分有單一之所有權而言,與該單獨所有權係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者無關。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 四、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惟如其他法律對於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至於所屬之共有部分,僅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配屬之共有部分,例如游泳池、網球場等公共設施,併予敘明。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該條例原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之目的所制定,其規範重點在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及管理服務人等,與民法重在建築物各住戶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有異。又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一部為客體之區分所有權乃所有權之特殊型態,民法應設有原則性規範,俾建立所有權制度之完整體系。民法與行政法規兩者於性質、規範範圍及功能有其不同,應屬私法與公法之協力關係,此種雙軌規範體系之建構,應能有效率規範和諧之社會生活,並滿足其不同制定目的之需求。 二、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必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有其專有部分,始足當之,為明確計,爰將原條文前段「各有其一部」之規定修正列為第一項「各專有其一部」規定,明定就該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且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為共有。又本條所稱「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者,係指對於該專有部分有單一之所有權而言,與該單獨所有權係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者無關。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一。 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得為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至建築物經區分之特定部分是否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其需求嚴密之程度因客體用途之不同而有差異,隨著未來建築技術之發展,與社會生活之演變亦有寬嚴之不同,併予指明。 四、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經其所有人同意後,得依規約約定共同使用,共有部分亦得依規約約定由特定所有人使用,俾符物盡其用之旨。惟如其他法律對於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五、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究為若干,應有原則性之規範,俾供遵循,爰於第四項明定依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六、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至於所屬之共有部分,僅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所配屬之共有部分,例如游泳池、網球場等公共設施,併予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