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重點摘要民法第 772 條讓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也能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民國 98 年修法後已登記不動產同樣適用。
Q · 別人土地有登記,我長期使用就完全沒辦法了嗎?
未必。已登記不動產也能時效取得地上權
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可因取得時效而取得。民國 98 年修法增訂「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後,即使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只要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滿一定年限,仍可向法院主張時效取得,但取得的是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你以為「土地有登記就沒人能動」?民國98年以前確實如此。但這條在2009年悄悄開了一道門:就算土地登記在別人名下,只要你長期、和平、公開地使用它,你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這類財產權。不是所有權,但法律上能讓你「合法待在上面」,對方不能隨便趕你走。舉個例子:你家阿公從民國60年就在隔壁林先生的土地上蓋三合院住到現在,那塊地林先生有登記,以前的見解是你動不了它;但修法後,你可以向法院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方必須配合辦理登記。這條看起來只有兩句話,實際上是把「已登記不動產」這面鐵牆鑿開一個洞。知道這個洞的人,面對長年占用糾紛時,手上多一張牌。
民法第 772 條為取得時效之準用規定,將動產與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第 768 條至第 771 條)的規則,延伸適用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例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民國 98 年修法增訂後段,使已登記之不動產亦納入適用範圍,但占有人僅能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所有權本身仍以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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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依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只要占有滿20年且和平、公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就算那塊地有登記,也可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繼承來的占有時間可以接續計算(民法第947條)。最關鍵的不是住多久,而是以什麼意思占有,若家族歷史上曾付過租金或簽過使用同意書,時效根本沒在跑,這個事實會決定案件生死。
地上權是在別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的權利(民法第832條),例如蓋房子。不動產役權是為自己的不動產便利而利用他人不動產(民法第851條),最常見的是通行權、引水權。一個是我住在上面,一個是我借路過。兩種都準用第772條,家族祖厝案件走地上權,袋地通行案件走不動產役權,搞錯請求權訴訟會被駁回。
修法前實務見解認為時效取得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已登記的動不了。修法後增訂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等於把絕大多數已辦登記的土地拉進適用範圍,並援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精神。如果你的占有事實橫跨2009年前後,這條修法直接救了你。
民國 98 年修法後可以,但只能時效取得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等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不能取得所有權。
把第 768 至 771 條的取得時效規則準用到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並讓已登記不動產也適用。
占有人主觀上把自己當作地上權人而使用土地,而非承租、借用或承認對方所有權,這是時效進行的前提。
地上權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動產役權是為自己不動產便利而利用他人土地,如通行、引水。
確認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 → 蒐集占有證據 → 計算占有年限 → 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 → 對方異議則訴訟。
準用第 769 條一般為 20 年,符合第 770 條善意且有登記意思者為 10 年;繼承占有得依第 947 條合併計算。
歷年水電費收據、戶籍遷入紀錄、門牌編釘、里長證明、鄰居證詞、空照圖與街景歷史影像越完整越好。
地政登記規費依權利價值計算,若進入訴訟另有裁判費(依標的價額約 1.1%)與律師費。
時效取得只拿到使用權且舉證困難耗時,買賣取得所有權最完整,本條多用於無法協商的長年占用糾紛。
| 比較面向 | geshangquan | budongchanyiquan |
|---|---|---|
| 適用標的 | 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 832) | 為自己不動產之便利而利用他人不動產,如通行、引水(民法 851) |
| 典型情境 | 祖厝、三合院蓋在他人登記土地上 | 袋地長年穿越鄰地通行、管線通過 |
| 時效取得依據 | 第 772 條準用第 769、770 條 | 第 772 條準用第 769、770 條(須繼續且表見) |
| 登記審查依據 |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 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登記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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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立法理由一、配合增訂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爰將原規定「前四條」修正為「前五條」。 二、按原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理論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則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一、配合增訂第七百六十八條之一,爰將原規定「前四條」修正為「前五條」。 二、按原規定是否僅以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始得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理論上非無疑義。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五號判例則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不以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限。為杜爭議,爰於本條後段增訂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得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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