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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3)法律字第 07828 號
要旨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衡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耕地以維持耕作使用,並參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農牧用地:供農牧生滻及其設施使用者。」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等對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所為之限制使用規定,則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者,因其耕作使用之性質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有關地上權成立之規定不符,似仍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王澤鑑教授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登記與效力-兼論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參照) 。
全文內容
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衡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耕地以維持耕作使用,並參照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農牧用地:供農牧生滻及其設施使用者。」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五條等對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土地所為之限制使用規定,則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如屬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所稱之耕地者,因其耕作使用之性質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有關地上權成立之規定不符,似仍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王澤鑑教授撰「時效取得地上權的要件、登記與效力-兼論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及本部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七十一律字第一○八二三號函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