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重點摘要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為用辭定義條文,界定農業用地、耕地、農業使用等18款用語,是判斷農地能否蓋農舍、分割與免稅的法律基礎。
Q · 農地今年休耕沒種,還算「作農業使用」嗎?
算。第3條第12款但書,合法休耕視為作農業使用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但書,農業用地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遇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而未實際耕作者,法律「視為」作農業使用。關鍵在「依規定辦理」並留存休耕申報、災損證明等文件;長期擅自荒廢、無任何申報,才可能被認定不符農用而影響免稅或被列管追稅。
這一條看起來只是一串名詞解釋,實際上它是農地世界的通關密語。你能不能蓋農舍、繼承農地要不要繳遺產稅、賣農地會不會被課土地增值稅,全卡在這裡的幾個定義上。最關鍵的是第十款「農業用地」、第十一款「耕地」、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一塊地是不是「耕地」,決定它能不能自由分割和蓋農舍;有沒有在「作農業使用」,決定移轉時免不免稅。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十二款但書: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遇到颱風水災等不可抗力而沒實際耕作的,法律照樣「視為」作農業使用。很多地主因為地暫時空著沒種,就誤以為喪失了稅務優惠,其實這個但書幫你保住了資格。看懂這條,你看一塊農地的眼光會從「一塊地」變成「一組法律身分」。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為全條例的用辭定義條文,逐款界定農業、農產品、農民、農業用地、耕地、農業使用、休閒農業等18款用語。其中第10款農業用地、第11款耕地、第12款農業使用三組定義,分別決定一塊農地能否蓋農舍、能否自由分割移轉,以及移轉時免不免徵土地增值稅、遺產稅。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依規定辦理休耕的,算。第3條第12款但書明定休耕、休養、停養或不可抗力導致未實際耕作的,視為作農業使用,合法休耕不會喪失農用身分。關鍵是「依規定辦理」,要有休耕申報等文件佐證;自己擅自荒廢、長期雜草叢生而無任何申報,才容易被認定不符農用。
農業用地範圍較廣(第10款);耕地是其中位於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的農牧用地(第11款),管制更嚴。耕地有分割限制與承受面積規定。你能不能把地分割給子女、能不能蓋農舍,很多時候卡在它是不是耕地,查清楚地的分區再規劃。
看你是不是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自然人(第3款)。直接下田生產的人才是條例定義的農民,純粹收購轉賣的中間商不算。這個身分會影響能不能享有部分農業輔導與稅捐優惠;身分認定常需農會會員資格、實際耕作事實佐證。
全條例的用辭定義,逐款界定農業、農民、農業用地、耕地、農業使用等18款用語。
農業用地範圍較廣(第10款);耕地是其中位於特定農業區等的農牧用地(第11款),管制更嚴、有分割與承受人限制。
農業用地實際供農林漁牧保育或設置農業設施、農舍使用;合法休耕、不可抗力未耕作者亦視為農用(第12款)。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的自然人(第3款);純收購轉賣的中間商不算。
向農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必要時配合現地會勘,作為國稅局核免稅依據。
確認屬農業用地且作農業使用、取得農用證明,依稅法可不課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並注意列管期間。
依規定辦理休耕並留存休耕申報文件,踩在第12款但書內即視為農用。
調土地登記謄本看使用分區與地目,對照第11款的特定/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農牧用地。
耕地限制多:有分割0.25公頃下限與承受人資格限制;農業用地範圍廣但不一定受此限。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生產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
立法理由本條例專用名詞之解釋。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暨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十、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一、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二、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三、農業企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立法理由一、第五款將「毗連」一詞修正為「毗連或鄰近」。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委託經營項目,風險負擔,產品處理權屬及酬勞等之約定內容,均屬委託經營範疇,不以出租論,以與土地租佃關係有所區別,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束。 三、第九款增列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和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旳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休閒農業」、第六款「休閒農場」、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第十二款「農業使用」等四款定義,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實施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之基礎。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及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等二款定義,同時,款次按名詞排列在先,動詞在後之原則調整。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因家庭農場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農業經營體,原「農業產銷」無法涵蓋所有農業經營活動,爰修正為「農業經營」。 三、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休閒農業」及第六款「休閒農場」之定義,以因應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及管理休閒農場之需要。 四、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定義,並修正原條文第九款「農民團體」之文字,因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已可納入修正後之農民團體定義中無須另列一款,爰予刪除。又農民團體應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團體,爰修正明定於第七款。 五、原條文第十五款「農業企業機構」,係將農業企業機構定位為從事農業生產為主之股份有限公司,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生產之外,亦有兼營運銷(農產品之集貨、儲存、冷凍等)等情事,非僅兼營附屬加工之一種,故刪除「附屬加工」文字,以免被誤解農業企業機構於從事農業生產之外僅能從事附屬加工。又耕地移轉管理放寬後,第一項第八款農業企業機構及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均得有條件承受耕地,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農業生產外,如有從事試驗研究之情形,因其不屬於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財團法人,將不得從事試驗研究,為免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試驗研究在執行上之困擾,爰約該二款定義增列「農業試驗研究」之文字。此外,原農業企業機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其他之公司組織。實際上,農企業欲取得耕地從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農業生產或研究,其組織型熊常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將依公司法所組織之公司均予納入。 六、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定義,以因應耕地移轉放寬使該機構亦得承受耕地之需要。爰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予以納入,其中農業財團法人已訂有「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予以規範。 七、原條文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修正。增列「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之文字,同時現行農業用地之內容分三目予以界定。蓋以農業用地之範圍,應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並應以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目前台灣地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而其使用性質屬於此一範圍之士地面積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公頃,而農業用地之定義將作為農地變更使用、農業生產輔導、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優惠之準據。至細部之法定用地別名稱及執行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相關規定中明列,例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指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其使用性質屬於農業或保育使用者而言。 八、原條文第十一款「耕地」定義,酌作左列修正,作為農地分割限制及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對象: (一)、非都市土地之耕地範圍除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外,另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一併納入範圍。至都市土地則維持現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屬於耕地之規定。 (二)、因目前台灣地區已無「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情形,故刪除該段文字。 (三)、非都市土地中目前尚有未依區域計畫法令編定為農牧用地者,爰規定以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之範疇。 (四)、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區」雖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其管制則依國家公圍法之規定;依該法得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惟目前有若干國家公園僅劃定分區,未編定用地別故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屬耕地,須個案予以認定,爰增列本款第二目之規定。 九、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及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並參酌現行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將農業使用作概括性之規範,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將實務認定之技術層面,增列本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訂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 十、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定義。 十一、原條文第七款「委託經營」定義修正為「耕地租賃」,列為第一項第十四款。查耕地經營使用權之擴大,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措施中較具成效的方式。本款委託經營之定義,已具實質租賃之內容,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已送貴院審議,其適用範圍限定於依該條例已辦理租約登記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故對非依該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有必要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作適當規範,爰予修正。 十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款「共同經營」定義之文字,將「魚」修正為「水產動植物」,以包括魚以外之其他水產動植物生物;又後段「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之「農場」涵義並非很明顯,故將其文字修正為「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農業」之定義酌作修正,增列利用「科技」;另刪除「動植物」之文字,並將「產銷」修正為「產製銷及休閒」,擴大其範圍。蓋因現代化之農業,應涵蓋利用農業科技、提升農產加工及發展休閒農業,以提高附加價值及因應加入WTO農業轉型升級,並因應當前農業發展之趨勢。 二、修正第七款「農民團體」之定義酌作修正,鑒於農民團體中之農業合作社,原依合作社法所籌組,但因目前「農業合作社法」草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請 立法院院審議中,為配合該法之制定,爰將「合作社法」之文字修正為「農業合作社法」。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 四、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原文字中尚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之規定,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為「依法」。以與第十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中,已明定「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理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亦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核發證明,爰將該等規定提升為法律規定而刪除「未閒置不用」文字,以解除農民疑慮。 五、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修正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本款之定義文字。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依實務需要修正為「農業產銷班」,並修正其含義。 七、配合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章相關條文之修正,檢討修正條文內容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八款增列「農業推廣」之用辭定義。 八、原條文第二項非用辭定義性質之規定,且係為執行本條例有關移轉限制、減免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須查核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需要而訂定,已由本院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依辦法規定執行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耕地移轉限制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
本條例專用名詞之解釋。
一、第五款將「毗連」一詞修正為「毗連或鄰近」。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委託經營項目,風險負擔,產品處理權屬及酬勞等之約定內容,均屬委託經營範疇,不以出租論,以與土地租佃關係有所區別,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約束。 三、第九款增列農民或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和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 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十二、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 十三、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十四、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十五、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休閒農業」、第六款「休閒農場」、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第十二款「農業使用」等四款定義,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實施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之基礎。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及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等二款定義,同時,款次按名詞排列在先,動詞在後之原則調整。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因家庭農場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農業經營體,原「農業產銷」無法涵蓋所有農業經營活動,爰修正為「農業經營」。 三、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休閒農業」及第六款「休閒農場」之定義,以因應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及管理休閒農場之需要。 四、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定義,並修正原條文第九款「農民團體」之文字,因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已可納入修正後之農民團體定義中無須另列一款,爰予刪除。又農民團體應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團體,爰修正明定於第七款。 五、原條文第十五款「農業企業機構」,係將農業企業機構定位為從事農業生產為主之股份有限公司,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生產之外,亦有兼營運銷(農產品之集貨、儲存、冷凍等)等情事,非僅兼營附屬加工之一種,故刪除「附屬加工」文字,以免被誤解農業企業機構於從事農業生產之外僅能從事附屬加工。又耕地移轉管理放寬後,第一項第八款農業企業機構及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均得有條件承受耕地,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農業生產外,如有從事試驗研究之情形,因其不屬於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財團法人,將不得從事試驗研究,為免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試驗研究在執行上之困擾,爰約該二款定義增列「農業試驗研究」之文字。此外,原農業企業機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其他之公司組織。實際上,農企業欲取得耕地從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農業生產或研究,其組織型熊常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將依公司法所組織之公司均予納入。 六、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定義,以因應耕地移轉放寬使該機構亦得承受耕地之需要。爰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予以納入,其中農業財團法人已訂有「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予以規範。 七、原條文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修正。增列「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之文字,同時現行農業用地之內容分三目予以界定。蓋以農業用地之範圍,應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並應以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目前台灣地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而其使用性質屬於此一範圍之士地面積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公頃,而農業用地之定義將作為農地變更使用、農業生產輔導、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優惠之準據。至細部之法定用地別名稱及執行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相關規定中明列,例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指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其使用性質屬於農業或保育使用者而言。 八、原條文第十一款「耕地」定義,酌作左列修正,作為農地分割限制及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對象: (一)、非都市土地之耕地範圍除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外,另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一併納入範圍。至都市土地則維持現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屬於耕地之規定。 (二)、因目前台灣地區已無「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情形,故刪除該段文字。 (三)、非都市土地中目前尚有未依區域計畫法令編定為農牧用地者,爰規定以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之範疇。 (四)、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區」雖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其管制則依國家公圍法之規定;依該法得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惟目前有若干國家公園僅劃定分區,未編定用地別故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屬耕地,須個案予以認定,爰增列本款第二目之規定。 九、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及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並參酌現行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將農業使用作概括性之規範,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將實務認定之技術層面,增列本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訂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 十、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定義。 十一、原條文第七款「委託經營」定義修正為「耕地租賃」,列為第一項第十四款。查耕地經營使用權之擴大,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措施中較具成效的方式。本款委託經營之定義,已具實質租賃之內容,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已送貴院審議,其適用範圍限定於依該條例已辦理租約登記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故對非依該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有必要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作適當規範,爰予修正。 十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款「共同經營」定義之文字,將「魚」修正為「水產動植物」,以包括魚以外之其他水產動植物生物;又後段「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之「農場」涵義並非很明顯,故將其文字修正為「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
一、修正第一款「農業」之定義酌作修正,增列利用「科技」;另刪除「動植物」之文字,並將「產銷」修正為「產製銷及休閒」,擴大其範圍。蓋因現代化之農業,應涵蓋利用農業科技、提升農產加工及發展休閒農業,以提高附加價值及因應加入WTO農業轉型升級,並因應當前農業發展之趨勢。 二、修正第七款「農民團體」之定義酌作修正,鑒於農民團體中之農業合作社,原依合作社法所籌組,但因目前「農業合作社法」草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請 立法院院審議中,為配合該法之制定,爰將「合作社法」之文字修正為「農業合作社法」。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 四、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原文字中尚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之規定,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為「依法」。以與第十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中,已明定「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理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亦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核發證明,爰將該等規定提升為法律規定而刪除「未閒置不用」文字,以解除農民疑慮。 五、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修正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本款之定義文字。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依實務需要修正為「農業產銷班」,並修正其含義。 七、配合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章相關條文之修正,檢討修正條文內容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八款增列「農業推廣」之用辭定義。 八、原條文第二項非用辭定義性質之規定,且係為執行本條例有關移轉限制、減免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須查核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需要而訂定,已由本院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依辦法規定執行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耕地移轉限制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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