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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17919 號
要旨
有關公司解散存續合併後,其存續公司能否承受並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疑義
主旨
有關由經濟部准予登記之公司解散存續合併,原持有之「耕地」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農企字第○九三○一一九四二九號函。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所稱『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究何所指?有否考量私法人承受耕地之原因(例如,買賣、贈與、公司併合等)而得為不同之處理?宜由法規主管機關探求立法原旨審認之。是以,本件依來函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臺中縣○○市○○段○○○○○○地號之土地,補辦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存續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已消滅公司)依法辦理公司存續合併,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後,其存續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否承受並辦理該公司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宜由法規主管機關探求立法原旨審認之。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