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7.01.31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 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 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 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五章 經費
-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 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 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 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 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第七章 附則
- 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 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 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 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 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全文共 4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7.01.3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