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字。 二、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六款前段及第七款關於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三、配合直選制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款,將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保安處分制度,並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素質攸關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將被解除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訂第九款。 六、增訂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致產生同一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一、依法制體例,刪除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者」字。 二、參酌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六款前段及第七款關於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資格之規定,爰增訂第五款及第七款。 三、配合直選制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規定,增訂第六款,將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款。配合保安處分制度,並參照農會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素質攸關農田水利業務之推動,將被解除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者,列為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爰增訂第九款。 六、增訂第二項。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明定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避免於辦理選舉期間適逢修法,致產生同一選舉部分適用舊法,另一部分適用新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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