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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直選制,並參照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明定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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