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根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20 條的规定,農田水利會會長的任期為四年,可以連任一次。這项规定旨在确保農田水利會的領導人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結束後也有可能連任一次,以確保領導的穩定性和连续性。 參考資料: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20 條 (90.06.20)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院科畢業或高等考試農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薦任或薦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具有二年以上行政或與水利有關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荐任或荐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會長候選人學歷資格,原僅限於農工院科,似嫌過於嚴格,為廣求人才擬予放寬限制,但因水利會會長負有領導推動一會農田灌溉之重責,故規定應具有行政或水利工作經驗,以資適應。
會員年滿三十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考試及格,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在政府機關任薦任、薦派或六職等以上職務,並具有三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或農會六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或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或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者。 五、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總幹事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立法理由一、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應偏重專業學識及經驗,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 二、第三款係將原第六款酌予修訂改列,並增訂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由於此類會員學歷程度、經驗閱歷多不及前二款之會員,故就其工作單位特別加以規定,以提高素質。 三、第四款係將原第三、四兩款合併修正,審查會認為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者應特予標明,並維持曾任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爰修正如上。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省(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立法理由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將原條文刪除,規定會長之任期及改派之條件等。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派得連任一次。但於任期內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情事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改派之。
立法理由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理由規定會長任期四年為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會員年滿二十五歲,已為會員一年以上,無第十七條各款情事,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農工院科畢業或高等考試農工各科及格,具有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二、曾任薦任或薦派以上職務,經辦農林水利業務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省(市)級以上民意代表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或鄉鎮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水利會正副主任委員或農田水利會長、總幹事三年以上,或組室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農工各科及格,曾任省(市)縣(市)農會總幹事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會長候選人學歷資格,原僅限於農工院科,似嫌過於嚴格,為廣求人才擬予放寬限制,但因水利會會長負有領導推動一會農田灌溉之重責,故規定應具有行政或水利工作經驗,以資適應。
一、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應偏重專業學識及經驗,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列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 二、第三款係將原第六款酌予修訂改列,並增訂經歷年資及專業類別,由於此類會員學歷程度、經驗閱歷多不及前二款之會員,故就其工作單位特別加以規定,以提高素質。 三、第四款係將原第三、四兩款合併修正,審查會認為曾任縣(市)長三年以上者應特予標明,並維持曾任縣(市)議會議長三年以上者之規定爰修正如上。
配合會長改由政府遴派,將原條文刪除,規定會長之任期及改派之條件等。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規定會長任期四年為一任,連選得連任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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