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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中央決策單位決定對會長及會員代表應加強考核,爰增列第三項,加強對會長及會員代表之管理,以期權力之行使,納入正軌。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訂會長或會務委員撤職、停職的規定。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中央決策單位決定對會長及會員代表應加強考核,爰增列第三項,加強對會長及會員代表之管理,以期權力之行使,納入正軌。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一、明訂會長或會務委員撤職、停職的規定。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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