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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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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 2.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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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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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7

(0540622 制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0590127 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員代表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立法理由中央決策單位決定對會長及會員代表應加強考核,爰增列第三項,加強對會長及會員代表之管理,以期權力之行使,納入正軌。

(0820118 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0890502 全文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章程,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直轄市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其他各農田水利會,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撤職處分。   農田水利會會長及會務委員之考核、獎懲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0900604 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訂會長或會務委員撤職、停職的規定。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1222 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10119 修正)

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 撤職名詞
  • 詐欺名詞
  • 侵占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保護管束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540622 制定)

農田水利會會長,違反法令或不服從主管機關監督,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予以撤職處分。農田水利會會員代表,不按規定行使職權或違反法令,影響水利事業,經糾正無效時,省(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會員代表資格。

(0590127 修正)

中央決策單位決定對會長及會員代表應加強考核,爰增列第三項,加強對會長及會員代表之管理,以期權力之行使,納入正軌。

(0820118 修正)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修正本條並將原第二項併於第一項,另增列違反「章程」之處分。   二、將原第三項之「核備」修正為「核定」。

(0890502 全文修正)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0900604 修正)

一、明訂會長或會務委員撤職、停職的規定。   二、為統一事權,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1222 修正)

一、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之「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者為撤職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1010119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有關主管機關之修正,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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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7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