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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須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四、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五、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須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四、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五、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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