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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立法理由臺灣省各項選任公職人員及農會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均已改為四年,且中央決策單位決定水利會會員代表任期亦應改為四年,故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
立法理由一、本通則第十八條已列有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且代表大會為非常設機構,本條第一項自毋須列明「權力機構」字樣,故將「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一語,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又本項內「選舉」之上,增訂「分區」二字,以增強會員代表之代表性。 二、第三項「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之下文字修正為「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俾充分發揮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其名額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均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省(市)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理由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重新規定會務委員會之成員九至十五人,包括有會員資格者及專家學者各半,由省(市)主管機關遴派,明示為無給職,並明確規定會務委員會開會時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原選任會員代表於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一人,為無給職,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其名額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其名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各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予以核定。 前項會務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二應具備會員資格,其餘為各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主管機關為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遴派;主管機關為縣(市)主管機關者,由縣(市)主管機關按名額加倍遴報中央主管機關核派;其遴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選任之會員代表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理由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 前項會務委員須具備本通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立法理由一、跨縣市水利會為求會員代表能充份代表地方參與會務,其人數最高名額酌增二名。 二、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由會員選舉產生,並明訂會務委員支給項目。 三、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會除法定會期外,如有需要召開臨時會應回歸由水利會決定之。 四、為保障本屆會務委員權益,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又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條件中,已明定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始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文字,並與第一項整併。另為使各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交通費、郵電費有明確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作為發給之依據。 二、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考量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並非行政機關,由該聯合會訂定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議規則規範各農田水利會之議事,究屬不宜,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基於依遴派而產生之會務委員,其任期均已屆滿,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由全體會員選舉代表組織之,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自十五人至五十五人,由省(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任耕作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遇有特別事故,並得召開臨時會。
臺灣省各項選任公職人員及農會漁會選任人員任期均已改為四年,且中央決策單位決定水利會會員代表任期亦應改為四年,故將第一項予以修正。
一、本通則第十八條已列有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且代表大會為非常設機構,本條第一項自毋須列明「權力機構」字樣,故將「農田水利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一語,修正為「農田水利會設會員代表大會」。又本項內「選舉」之上,增訂「分區」二字,以增強會員代表之代表性。 二、第三項「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之下文字修正為「如有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為必要時,均由會長召開臨時會。」俾充分發揮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一、配合會員代表制取消予以修正,重新規定會務委員會之成員九至十五人,包括有會員資格者及專家學者各半,由省(市)主管機關遴派,明示為無給職,並明確規定會務委員會開會時主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二、增列第五項,明定原選任會員代表於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得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
將屬省主管機關之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接辦理。
一、跨縣市水利會為求會員代表能充份代表地方參與會務,其人數最高名額酌增二名。 二、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由會員選舉產生,並明訂會務委員支給項目。 三、為落實自治精神,會務委員會除法定會期外,如有需要召開臨時會應回歸由水利會決定之。 四、為保障本屆會務委員權益,明定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又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條件中,已明定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始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前段文字,並與第一項整併。另為使各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之交通費、郵電費有明確規範,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以供各農田水利會作為發給之依據。 二、將原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三、為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考量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並非行政機關,由該聯合會訂定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議規則規範各農田水利會之議事,究屬不宜,爰將原條文第四項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基於依遴派而產生之會務委員,其任期均已屆滿,爰刪除原條文第五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原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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