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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13447 號
要旨
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涉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
主旨
貴部來函請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涉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七三六號函。
二 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略以:「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用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準此,倘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初始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嗣後始變更為建地者,該地於為耕地期間,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自無時效起算之問題,準此,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時,其二十年或十年占有期間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參照)之起算點,應自該土地變更為建地時開始起算。
三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邱銘堂、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分機二○九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