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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09090 號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

主旨

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0286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又不動產役權,除依法律行為取得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參照),尚得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時效而取得之不動產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民法第 85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申言之,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並符合繼續及表見(如將供役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要件,方屬適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頁 33 至 35 ;李淑明,民法物權,2010年 7 月 6 版 1 刷,頁 278 至 279 參照)。至來函所詢民眾主張時效取得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因屬土地登記作業,且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之解釋與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徐○○君(兼復台端 106 年 4 月 5 日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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