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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2.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3.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4.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5.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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