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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3.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4.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5.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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