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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中國大陸人民(含大陸配偶)繼承臺灣遺產之繼承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

會議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要旨

中國大陸人民(含大陸配偶)繼承臺灣遺產之繼承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

要旨

中國大陸人民(含大陸配偶)繼承臺灣遺產之繼承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

內容

一、依據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114年6月20日陸法字第1140400584號函辦理。

二、查陸委會前開函說明二、三略以:「按本會110年3月12日陸法字第1109901373號函略以:『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爰自繼承開始時起,繼承人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關於繼承人之資格或應繼財產範圍之確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參照本會98年10月30日陸法字第0980022557號函)。又本會87年6月20日(87)陸法字第8704740號函係針對86年4月18日修正之兩岸條例第67條所為之「個案性解釋」。』……為避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中國大陸人民繼承臺灣遺產,其繼承資格或權益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時點,尚不宜援用前揭本會87年函。」因本部87年7月17日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係依陸委會87年6月20日函所為之解釋,且與該會114年6月20日及110年3月12日函意旨不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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