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農育權是否得比照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之疑義
主旨
有關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12 月 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6102 號函。 二、按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文:「茶桑雖係木本植物,惟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竹木而使用他人之土地為目的者,始稱為地上權,若其目的在於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則為耕作,其支付佃租而以永久為目的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稱為永佃權,若當事人間定有期限,則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租賃,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是所謂竹木,通說認係以植林為目的者而言,如係以耕作為目的之培植茶、桑、果樹等,則屬永佃權之範圍(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增訂四版,第 36 頁至第 37 頁;民法物權,王澤鑑,2009 年 7 月版,第 355 頁參照)。又以支付對價始能成立之權利,例如永佃權,基於此等權利均以支付租金或一定對價為成立要件,通說亦認不能因時效而取得(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 239 頁至第240 頁;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482 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458 號判決參照)。另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貴部復於 99 年 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5 項明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亦準用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 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已將永佃權章刪除,另地上權章第 832 條亦已刪除「或竹木」,俾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僅限於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民法就用益物權有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而對於以農業之使用收益為內容之用益物權則付諸闕如,參酌我國農業政策、資源永續利用及物盡其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主軸,爰增訂第 4 章之 1 農育權,以建立完整之用益物權體系,並符實際需要。本件據來函附件他項權利位置圖之使用現況為綠竹筍園,揆諸上開說明,如係以耕作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因時效取得永佃權或地上權,亦無來函所稱得以地上權方式登記,且農育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亦明定不溯既往原則,從而來函附件當事人自 77 年 2 月 1 日起即將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是否該當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5 項規定,要屬事實認定,請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