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7-2 條
- 1.質權人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位申請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及質權契約書,會同債務人申請之。
- 2.前項登記申請時,質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同時對出質人取得之該土地權利一併申請抵押權登記。
- 3.前二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出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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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讓質權人可代位將土地登記於出質人,並一併設定自己的抵押權,程序上須會同債務人並通知出質人。
Q · 債權被質押後,那筆附帶抵押的土地會怎麼處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當一筆附有土地擔保的債權被質押給質權人(例如銀行)後,質權人可依民法第906條之1代位申請,把那塊土地的設定或移轉登記辦到出質人名下,並同時為自己申請抵押權登記。程序上須會同債務人申請,在申請書記明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還會通知出質人。
白話解讀
你把一份債權(例如朋友欠你的 500 萬借款)拿去當作質押,借了銀行 300 萬。這個被質押的債權如果剛好附帶土地擔保(也就是欠你錢的人用一塊地給你抵押),這條規定就在你和銀行之間建立了一個特殊機制:銀行(質權人)可以在你的名義下「代位」去辦理那塊土地的登記。為什麼要這樣設計?因為那塊地本來就是你債權的擔保,銀行如果不能控制這塊地的登記狀態,銀行的質權就是空的。所以本條讓銀行可以代你出面,把那塊地的設定或移轉登記辦好,同時當場就一併把銀行自己的抵押權也登記上去。整個過程銀行要會同欠你錢的人(債務人)一起申請,要記明已通知你(出質人),登記完還要通知你結果。這是一個三方制衡的安排:銀行有權代位、債務人要配合、你有知情權。
法律定性
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規範權利質權的代位登記程序:當被質押之債權附帶土地擔保時,質權人得依民法第906條之1,代位將該土地權利設定或移轉登記於出質人,並同時為自己申請抵押權登記,須會同債務人辦理且應通知出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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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什麼是「質權人代位申請」?我從沒聽過▾
簡單說,你的債權被質押給銀行後,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擔保利益,可以代替你(出質人)去辦理跟這筆債權有關的不動產登記。例如你借錢給朋友,朋友用一塊地給你抵押,這筆債權你又質押給銀行,銀行就可以代你去把那塊地的相關登記辦好。這在應收帳款融資、貿易融資中是常見操作。
Q2我是出質人,質權人沒通知我就去辦登記了,登記有效嗎?▾
本條第二項明確要求質權人在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出質人並簽名」,這是法律上的程序要件。完全沒通知,登記機關理論上應駁回;若登記過了,事後出質人可爭執登記效力。實務上很多登記機關只看申請書有無記明簽名,所以保留收到或沒收到通知的證據,對日後爭執非常重要。
Q3我是被代位的債務人,我能不能拒絕配合?▾
本條規定質權人代位申請要會同債務人申請,債務人原則上要配合。但這不代表你失去所有抗辯,若你對原本欠出質人的債權有抗辯事由(已清償、有抵銷權、債權罹於時效),仍可主張。配合會同登記是行政程序層面,實體債權有效與否是另一個層次,兩者不衝突。
Q4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2是什麼?▾
規範權利質權的代位登記:被質押債權附土地擔保時,質權人可依民法906條之1代位將土地登記於出質人並一併設定抵押權。
Q5什麼是權利質權代位登記?▾
質權人代替出質人去辦理被質押債權所附帶不動產的登記,目的是讓質權的擔保效力真正落在土地上。
Q6民法906條之1代位是什麼意思?▾
讓質權效力穿透到被質押債權所附帶的物的擔保,質權人可代位處理該擔保物的登記,避免擔保鎖鏈中斷。
Q7出質人、質權人、債務人差在哪?▾
出質人是把債權質押出去的人、質權人是受質押的擔保權人(如銀行)、債務人是欠出質人錢並提供土地擔保者。
Q8質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要準備什麼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40條規定之文件,加上質權契約書,並會同債務人申請。
Q9質權人怎麼代位辦土地登記?▾
確認質權結構→備文件→通知出質人並記明簽名→會同債務人申請設定/移轉登記→一併設定自己的抵押權→登記後通知出質人。
Q10出質人沒被通知怎麼辦?▾
調閱登記申請書確認是否記載已通知,未通知或通知有瑕疵可向登記機關陳述意見、請求撤銷,受損可請求損害賠償。
Q11債務人可以拒絕配合代位登記嗎?▾
原則須會同申請,但對原債權的實體抗辯(清償、抵銷、時效)仍可保留主張,配合登記不等於放棄抗辯。
Q12權利質權 vs 一般抵押權差在哪?▾
權利質權以債權等權利為標的,抵押權以不動產為標的;本條正是兩者交會:用質押的債權帶動底層土地的抵押權登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角色 | 本條地位 | 關鍵權利義務 |
|---|---|---|---|
| 出質人 | 債權的原始債權人(把對債務人的債權質押給質權人) | 被代位、受通知對象 | 享知情權(須被通知)、保留對原債權的實體抗辯 |
| 質權人 | 受質押債權的擔保權人(如銀行) | 代位申請人 | 得代位辦理土地登記、一併設定抵押權;負通知與記明義務 |
| 債務人 | 欠出質人錢、以土地提供擔保者 | 會同申請人 | 原則須配合會同申請,但保留清償、抵銷、時效等實體抗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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