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民法906條之1:質權標的債權以不動產給付為內容時,質權人於清償期可請求移轉不動產給出質人,並取得抵押權。
Q · 質權標的是「要房子」的債權,質權人怎麼實行?
依906條之1,房子過給出質人,質權人取得抵押權
依民法第906條之1,當質權擔保的債權內容是「請求移轉不動產物權」時,清償期屆至,質權人可請求第三債務人把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出質人」(不是質權人自己),同時質權人對這棟不動產取得法定抵押權。第二項要求抵押權應於移轉登記時「一併登記」,登記不是生效要件,但漏登記就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
想像一種三層結構:A 欠 B 一筆錢,A 對 C 有一個「要求 C 移轉房子給自己」的債權。B 為了擔保 A 的錢,把「A 對 C 的這個債權」拿來設質。問題是:質權原本是管動產或有價證券的,怎麼處理「拿一棟房子當給付內容」的債權?906-1 條就是為這個交接點而生。當 A 對 C 的債權到期,B 可以直接請求 C 把房子移轉登記給 A(不是給 B 自己),同時 B 對這棟房子取得抵押權。一個原本拿不到房子的質權人,透過法律的魔術,在房子落到 A 名下的那一刻,無縫接軌變成抵押權人。第二項特別規定抵押權要「一併登記」,這不是生效要件,但不登記你就無法對抗第三人,等於白忙一場。
民法第906條之1為權利質權實行的特別規定:當質權標的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時,於清償期屆至,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移轉於出質人,並法定取得抵押權,使原本管領動產與權利的質權,得以延續為管領不動產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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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質權人對出質人的債權是金錢債權,他沒有理由直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906條之1的設計邏輯是維持擔保的延續性:原本質權擔保的是出質人的債務,現在擔保物變形成不動產,就讓法律形式跟著從質權變抵押權,但擔保關係仍在出質人和質權人之間。
抵押權依本條當然成立,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但未登記的抵押權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一旦出質人把房子賣給第三人或設定其他抵押權,質權人地位會被嚴重壓縮,實務上會要求地政機關在同一件申請案中處理移轉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
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民法125條)。抵押權登記應於不動產物權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辦理,實務上視為同一登記程序。
權利質權的特別實行規定,處理質權標的債權是「要求移轉不動產」的情況,讓質權轉成抵押權。
原本管領動產或權利的質權,在不動產移轉給出質人那一刻,法定變形為管領不動產的抵押權,維持擔保延續性。
指質權標的之債權,內容不是給錢或動產,而是請求對方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例如預售屋移轉請求權。
本條抵押權為法定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一般抵押權須登記才生效;本條登記僅為對抗要件。
清償期屆至→質權人請求第三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出質人→同一程序一併登記抵押權→取得抵押權。
於不動產移轉登記的同一申請案中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缺一不可,由地政機關同案處理。
契約中明文約定同步登記義務與違約金,必要時聲請假處分禁止處分,並提起協同辦理登記之訴。
檢查「出質人對自己的債權清償期是否真的屆至」,而非質權人對出質人有無債權,否則可能雙重給付。
906條處理金錢或動產給付型債權,質權人取得動產質權;906條之1處理不動產給付型,取得不動產抵押權。
| feature | art_906 | art_906_1 | art_906_2 |
|---|---|---|---|
| 給付內容 | 金錢以外之動產給付 | 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 | 準用拍賣/變賣 |
| 質權人取得 | 動產上質權 | 不動產抵押權(法定) | 拍賣價金優先受償 |
| 登記要件 | 占有移轉 | 一併登記(對抗要件) | 依拍賣程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參考)。俾使質權合法轉換為抵押權,以確保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指「不動產物權」,不包括不能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例如地役權等,乃屬當然。 三、依前項規定而成立者,乃特殊型態之抵押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宜於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俾保障交易安全,而杜紛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項抵押權之登記,應依申請為之,且無待出質人之同意,地政機關當可於有關法令中作配合規定,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不論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如何,均須待質權標的物債權之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項、德國民法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條參考)。俾使質權合法轉換為抵押權,以確保質權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指「不動產物權」,不包括不能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物權,例如地役權等,乃屬當然。 三、依前項規定而成立者,乃特殊型態之抵押權,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仍宜於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時,一併登記,俾保障交易安全,而杜紛爭,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項抵押權之登記,應依申請為之,且無待出質人之同意,地政機關當可於有關法令中作配合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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