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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2. 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3. 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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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y10820
17 days ago
專業證照
抵押權(4)流抵約定 一、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 二、 1、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契約書訂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約定」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 2、「抵押權人」依前項約定申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並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會同「抵押人」申請之。 3、前項申請登記,申請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並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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