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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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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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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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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 154–155
第 三 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
第 154 條
開啟
土地
所有權
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
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
第 155 條
開啟
申請土地
所有權
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
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
切結書
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
後,登記補給之。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
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
第四十條
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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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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