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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 134 條

(刪除)

第 135 條

(刪除)

第 136 條
  1. 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2. 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137 條
  1. 申請預告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
  2. 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 138 條
  1. 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
  2.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或設定登記而尚未登記完畢者,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通知登記申請人。
  3. 登記標的物如已由登記名義人申請移轉與第三人並已登記完畢者,登記機關應即將無從辦理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但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而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縱其登記標的物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仍應辦理查封登記,並通知該第三人及將移轉登記之事實函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4.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囑託登記機關為禁止處分之登記,或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 139 條
  1.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2.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3.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4.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第 140 條

同一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為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並復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

第 141 條
  1.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徵收區段徵收照價收買。 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 三、公同共有繼承。 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2.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
第 14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之登記。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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