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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 第 1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另記明登記之確定標示以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人員指定勘測結果為準字樣。
  2. 前項建物,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派員定期會同登記機關人員勘測。勘測費,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命債權人於勘測前向登記機關繳納。
  3. 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或清算登記。並將該建物登記簿與平面圖及位置圖之影本函送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
  4. 前三項之規定,於管理人持法院裁定申請為清算之登記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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