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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規則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
  1.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2.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3.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1.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准後塗銷之: 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2.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1. 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
  2. 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 一、永佃權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 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六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 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1. 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2. 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3. 預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移轉者,請求權人會同申辦權利移轉登記時,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明併同辦理塗銷預告登記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1. 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其為需役土地者,應同時申請其供役不動產上之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
  2. 前項土地有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