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規則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八 章 繼承登記
-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 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
(刪除)
- 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 前項情形,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