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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之1已刪除,相關繼承登記規範由同章第122條等現行條文取代。
Q ·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之1還能用嗎?
已刪除,請查同章第122條等現行條文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之1已於歷次修正中刪除,原規範內容已整合至同章繼承登記相關條文。實務上,繼承登記應依第119條(繼承登記文件)、第120條(共同申請)、第121條(胎兒繼承)、第122條(遺產管理人登記)、第123條(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等規定辦理,不再適用本已刪除條文。
本條原屬第8章繼承登記的補充規範,於歷次修正中刪除,相關程序整合至同章其他條文。現行繼承登記實務應依第122條等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屬第8章繼承登記規範體系,因歷次法規修正而刪除。該條相關程序內容已整合至同章其他現行條文,包括遺產管理人登記程序及繼承登記文件要求等規定,現行繼承登記實務不再援引本條。
已刪除條文,原為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繼承登記補充規範,因歷次修法已將相關內容整合至同章其他條文(特別是第122條遺產管理人登記)。本條目前僅供法規沿革參考,不具現行規範效力。
現行繼承登記實務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章現行條文辦理,包括第119條(繼承登記文件要求)、第120條(繼承人為二人以上的共同申請)、第121條(胎兒為繼承人)、第122條(遺產管理人登記)、第123條(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等規定。
可能在引用較舊案例或處理跨修法時點的歷史爭議時出現,但僅作為法規沿革說明,不具現行規範效力。實務適用時應改援引現行對應條文。
歷次法規修正中將其內容整合至同章相關條文,避免規範重複或冗餘。
經立法或行政程序廢止之條文,不再具有規範效力,僅供法規沿革參考。
規範繼承登記程序,包括文件要求、共同申請、胎兒繼承、遺產管理人登記、受遺贈人申辦遺贈等。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土地登記規則最新版本,或本平台同章條文頁面,確認狀態為現行有效。
視為歷史條文,實務改援引現行對應條文(主要為第122條),並註明法規沿革。
全國法規資料庫修法歷程頁面,或本平台條文頁面的「沿革」區塊查閱歷次修正紀錄。
現行條文優先且唯一適用,已刪除條文不具規範效力,僅供歷史沿革參考。
本條已刪除無現行規範內容,第122條為現行有效條文,規範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土地申請登記應提出文件。
刪除完全廢止不再適用;修正僅變更文字或內容仍維持現行效力。本條屬前者。
| item | status | current_applicability | replacement |
|---|---|---|---|
| 本條(第122條之1,已刪除) | 已刪除 | 不適用 | 同章第122條等 |
| 第122條(遺產管理人登記) | 現行有效 | 適用 | 本條為現行條文 |
| 第119條(繼承登記文件) | 現行有效 | 適用 | 本條為現行條文 |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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