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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06311 號
要旨
對於因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其無權占有之侵時,受訴法院應如何予以審查及調處疑義
全文內容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八五) 秘台廳民一字第○四九一五函略以:「一 因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其無權占有之侵害前,如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若係於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後,始向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則於該訴訟中尚不得據其時效取得之事由,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地政機關於占有人在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排除侵害後始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之情形,應如何予以審查及調處乙節,非屬本院職掌,宜請主管機關 (內政部) 依法自行酌量,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遇有具體案件時,仍應由法官本其確信之見解,妥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