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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2660 號

會議日期 115 年 03 月 08 日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部為評估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之可行性,函詢公法債權得否移轉與私法人所有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部為評估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之可行性,函詢公法債權得否移轉與私法人所有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8 月 15 日交產(一)字第 1148000273 號函。

二、按行政法律關係,係法律主體就具體事件,基於法律規定、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在行政法上成立之法律關係,並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現代法治國家並不容許公行政將其法定權限,任意移轉私人或另一高權主體,除有法律依據,始得容許權利主體之變更;至於公行政所有,由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財產法性質之權利及義務,法律無特別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4條以下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而讓與(陳敏,行政法總論,108 年 11 月十版,第 247頁、第 290 頁至第 291 頁、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亦有認為,傳統之行政法法理見解皆一致主張公法上權利義務多為一身專屬之性質,原則上不得移轉;但法律別有規定或屬於金錢債權者,則為例外。目前採取較為彈性之立場,具備一身專屬性者,自不得移轉;反之,未具備此一性質者,即無限制移轉之必要。而該性質是否具備,則需視各個權利義務之情形分別論斷,無法一概而論。故財產給付性質之公法上權利義務未必即可當然移轉,例如公務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翁岳生主編,行政法(上),2020 年 7 月四版第 1刷,第 299 頁參照)。

三、次按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性質屬於使用規費(規費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係公路主管機關就其所興建之公路,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公路法第 24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 條規定參照)。又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而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依前揭徵收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繳費,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由裁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舉發處罰之(徵收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參照)。倘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依期限繳納通行費、追繳費用或罰鍰者,主管機關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是以,高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催繳、裁罰、移送行政執行,分別由徵收機關、裁罰機關、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之。

四、關於來函所詢高速公路通行費債權可否讓與私法人所有,仍請貴部先予釐清相關法律有無明文限制?倘無法律明文限制,且依該權利義務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之情形,則該公法性質之債權是否適合讓與,尚應考量私法人受讓該債權後,後續就催繳、裁罰及移送行政執行,目前依法屬各該主管機關之法定職權,得否由私法人為之?如以私法人名義作成相關處分,是否適當?該債權之讓與範圍,是否得涵蓋尚未發生僅於將來可能收取之通行費?另通行費係國家依規費法而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收取之使用對價,私法人得否為依規費法收取費用之適格主體?倘日後國家欲就通行費政策進行調整,因該債權業已移轉,是否尚需經私法人同意後,方得為之?均有未明,請貴部併予釐清。考量高速公路通行費收入證券化,涉及公法上金錢債權可否移轉、權限委託,以及後續債權如何有效實現等重要事項,並攸關國家財政收入與公法金錢債權之複雜性,允由貴部通盤研議,並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妥。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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