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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2693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主旨

有關收養關係存續中,成年養子女變更為原來之姓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6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22695 號函及 99 年7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0990147069 號函。

二、查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本部 98年 10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3135 號函表示:「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指養子女已成年,經養父母書面同意,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此為民法第1059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合先敘明。另 99 年 5 月19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 1080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108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業經本部以 99 年 7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1300 號書函回覆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2693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7 日發布,要旨: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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