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089-1 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找編章節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