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 1089-1 條(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或負擔準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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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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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父母分居滿六個月,不必離婚即可準用離婚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
Q · 沒離婚但已經分居很久,可以爭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嗎?
可以,分居滿六個月即可準用離婚規定聲請
依民法第1089條之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也就是說,不必先離婚,分居滿六個月就能向家事法庭聲請酌定監護權、會面交往與扶養費,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如工作外派、就醫)或依家暴防治法命遷出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台灣有一種婚姻狀態,法律長期視而不見:夫妻沒離婚,但早就不住在一起了。可能是分居冷戰,可能是一方跑了,可能是家暴後搬走但還沒走到離婚那一步。在這段法律灰色地帶裡,小孩的監護權歸誰?誰決定小孩讀哪間學校、要不要動手術、護照怎麼辦?民國96年以前,法律沒有答案。父母沒離婚,所以離婚的監護權規定用不上;父母不住在一起,所以「共同行使」又是空話。小孩就卡在這個制度的縫隙裡。這條就是來補這個洞的。只要父母分居超過六個月,不管有沒有離婚,法院就可以介入,比照離婚的規定來決定誰照顧小孩、怎麼探視、扶養費怎麼分。你不需要等到離婚才能替小孩爭取權益。分居六個月,門就開了。
法律定性
民法第1089條之1為親權行使的分居特別規定,針對父母未離婚但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的情形,準用離婚後子女監護的相關條文(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使法院得在不否定婚姻效力的前提下,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填補分居家庭的親權真空。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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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分居多久算「不繼續共同生活」?一定要六個月嗎?
法條寫的就是六個月,這是硬門檻,五個月二十九天都不行。起算點是雙方實際停止共同生活的那天,不是搬家那天。若中間短暫回去同住又離開,六個月須重新計算。保留分居起始日的證據(搬家收據、新租約、對話紀錄)很重要,對方最常見的抗辯就是主張中間有回去住過來打斷六個月。
Q2分居期間對方把小孩帶走不讓我看,我能怎麼辦?
分居未滿六個月,可依民法第1089條主張共同行使權並聲請暫時處分;分居滿六個月後,直接依第1089條之1聲請酌定監護權與會面交往方式。不論哪個階段,藏匿子女在判斷子女最佳利益時對藏匿方非常不利。家事事件法第85條允許法院在本案裁定前先做暫時處分,效力等同正式裁定,違反可強制執行。
Q3我們分居但偶爾見面吃飯,這樣算不算共同生活?
共同生活在法律上指同住一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偶爾見面、一起吃飯甚至偶爾過夜都不算恢復共同生活,不會中斷六個月計算;但若恢復同住一段時間,六個月須重新起算。法院看的是有無共同生活的實質,而非戶籍地址:戶籍在一起但實際分居照樣適用,戶籍分開但實際同住則不適用。
Q4沒離婚可以爭監護權嗎?
可以。民法1089條之1規定分居滿六個月即準用離婚規定,不必先離婚就能向家事法庭聲請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Q5民法1089條之1是什麼?
處理父母未離婚但分居滿六個月時的親權規定,準用離婚的酌定、改定與扶養費條文,填補分居家庭的親權真空。
Q6什麼叫「不繼續共同生活」?
指停止同住一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的客觀狀態,看實質而非戶籍;偶爾見面不算恢復,恢復同住則重新起算。
Q7「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指哪些?
工作外派、服兵役、就醫等非自願的分開,以及依家暴防治法命令遷出,屬本條但書排除情形,不適用準用。
Q8民法1089條之1怎麼聲請?
確認分居滿六個月並蒐證 → 向子女住所地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聲請酌定 → 一併聲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
Q9分居扶養費怎麼算?
準用第1055條之2,由法院審酌雙方經濟能力與子女需求裁定按月給付,原則自聲請時起算,不回溯至分居開始。
Q10聲請分居監護權要花多少錢?
家事非訟酌定事件徵收費用約新台幣1,000元,律師費依案件繁簡另計,符合資格者可申請法律扶助。
Q11怎麼證明分居滿六個月?
新租約簽訂日、戶籍遷移紀錄、水電帳單不同地址、搬家收據、對話紀錄等,保留分居起算日證據最關鍵。
Q12民法1089-1 vs 1055(離婚酌定)差在哪?
1089-1 門檻是分居滿六個月、婚姻仍存續;1055 須先完成離婚。兩者判斷標準同為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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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separation_1089_1 | divorce_1055 |
|---|---|---|
| 啟動門檻 | 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滿六個月 | 完成協議或裁判離婚 |
| 婚姻效力 | 婚姻仍存續,不否定婚姻 | 婚姻關係已消滅 |
| 可請求事項 | 準用酌定、改定、會面交往、扶養費 | 酌定、改定、會面交往、扶養費 |
| 判斷標準 | 子女最佳利益(準用第1055條之1) | 子女最佳利益(第1055條之1) |
| 但書排除 |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 | 無此但書 |
separation_1089_1
- 啟動門檻
- 分居不繼續共同生活滿六個月
- 婚姻效力
- 婚姻仍存續,不否定婚姻
- 可請求事項
- 準用酌定、改定、會面交往、扶養費
- 判斷標準
- 子女最佳利益(準用第1055條之1)
- 但書排除
-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適用
divorce_1055
- 啟動門檻
- 完成協議或裁判離婚
- 婚姻效力
- 婚姻關係已消滅
- 可請求事項
- 酌定、改定、會面交往、扶養費
- 判斷標準
- 子女最佳利益(第1055條之1)
- 但書排除
- 無此但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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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1 版
(0960504 增訂)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 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項第六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
-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條文
- 民法 第 1055 條條文
- 民法 第 1055-1 條條文
- 民法 第 1055-2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共同行使,如夫妻離婚,則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規定,由夫妻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改定或選定。 三、惟父母未離婚又不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一定期間以上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現行法則未有規定。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以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客觀事實,並參酌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增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離婚效果之相關規定。惟如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父母已由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命遷出住居所而未能同居、或依同條項第六款定暫時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或依本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等規定停止親權一部或全部者等,自不得再依本條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爰於本條但書將上開情形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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