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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059-1 條(非婚生子女之姓)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2.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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