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第 55 條、第 57條等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
主旨
有關旅菲在臺無戶籍國民顏○○女士之非婚生子女於菲律賓經大陸地區人士認領擬從父姓申辦護照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7 年 7 月 27 日台內戶字第 107125243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對真實血統連絡之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係適用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間,至於生母與非婚生子女間,不生認領與否問題(本部 107 年 8 月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600 號函參照)。又民法第 1059 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 1 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2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 3項)。前 2 項之變更,各以 1 次為限(第 4 項)。…」及民法第 10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 2 項至第 4 項之規定。」準此,非婚生子女原則應從母姓,惟非婚生子女於出生前經生父認領,若生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就子女從姓有書面約定者,應從其約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41 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第 55 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依各該認領人被認領人認領時設籍地區之規定。(第 1 項)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設籍地區之規定。(第 2 項)」及第 57 條規定:「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是本件臺灣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大陸地區人民認領後擬從父姓,其認領是否成立及其效力,以及生父認領後子女之從姓問題,須依當事人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當事人設籍地區之事實尚有不明,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再依前開兩岸條例、民法規定及說明認定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