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重點摘要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成年人被收養若意圖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本生父母或有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法院應不予認可。
Q · 成年人要被誰收養是自己的事,法院也會管嗎?
會。法院依民法1079條之2三款把關
會。依民法第1079條之2,成年收養仍須經法院認可,且法院遇三種情形應主動駁回:第一款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如甩掉扶養費)、第二款收養對本生父母不利、第三款其他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法院在此扮演過濾脫法操作的角色,不是橡皮圖章。
成年人之間的收養,法院不是蓋個章就放行的。這條列出三種情況,法院看到就必須擋下來。第一種:你收養某人的真正目的是甩掉對親生父母的扶養義務。法律用語叫「免除法定義務」,白話就是「我被別人收養了,所以我不用養你了」。第二種:這個收養會害到被收養者的親生父母,例如親生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你卻被別人收養走了,法院會考量這層影響。第三種是兜底條款:任何足以認定違反收養目的的重大理由。為什麼這條重要?因為成年收養不像未成年收養是為了孩子的福祉,成年收養常常摻雜其他盤算:逃避扶養費、為了繼承布局、甚至為了改姓迴避債務。法院就是靠這條來過濾這些操作的。
民法第1079條之2為成年收養的法院審查條款,明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若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對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等三種情形之一,法院應不予認可,目的在防止收養制度被用於規避扶養、繼承或債務等法定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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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收養生效後與本生父母的權利義務確實停止,包括扶養義務。但這正是民法1079條之2存在的原因:若法院認為收養目的就是切斷義務,會直接駁回認可。實務上法院會調閱被收養者與本生父母的互動與經濟往來,純書面契約過不了這關。
法院綜合審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差距是否合理、有無長期互動、收養時間點是否恰在扶養訴訟或遺產分割前後、經濟狀況有無異常變動。第三款其他重大事由給法院很大裁量空間。實務上若收養聲請恰好在親生父母提起扶養訴訟之後,舉證壓力會落在聲請人身上。
可以。法院駁回的是這次聲請而非永久禁止,但必須先排除被駁回的原因。例如因第一款被駁回,須先解決扶養義務問題再重新聲請。實務上第一次被駁回後再聲請,審查會更嚴格,因駁回紀錄本身就是警訊。
會。民法1079條之2列三款,法院遇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應不予認可。
第一款鎖定免除扶養等法定義務、第二款保護本生父母、第三款是兜底的重大事由概括條款。
藉被收養使原有扶養義務等隨身分變動而消滅,白話就是被收養了所以不用養親生父母了。
未成年看養子女最佳利益(1079-1),成年看有無脫法行為(1079-2),審查方向相反。
向法院提收養認可聲請,主動說明收養動機與經濟狀況,先堵住三款的疑慮,主動比被追問有利。
在認可程序中陳述意見,指出第二款不利影響,並提出經濟、健康、扶養依賴的具體事證。
先排除被駁回的原因(如解決扶養義務),再重新聲請,但二度審查會更嚴格。
比對收養時間點與扶養訴訟或遺產分割的先後、雙方互動紀錄、經濟狀況異常變動。
兩者方向不同。未成年正向看對孩子好不好,成年反向找脫法操作,成年收養動機審查更具防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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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通說皆認為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然(三一年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其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得請求撤銷。又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明文規定,其理由與前條同。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依本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應有救濟之道。又養子女因判決撤銷收養,與養方消滅一切關係,與本生父母被停止之權利義務,亦應予回復,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使其受影響。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立法理由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二、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爰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雖已著有解釋,但撤銷收養為變更身分關係之行為,宜以法律明文規定,俾易知曉,而便遵循。又身分關係不宜久懸於不確定狀態,故參照本法第九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通說皆認為得請求撤銷,最高法院見解亦然(三一年上字第二0九三號判例),其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基於同一法理,亦應為得請求撤銷。又關於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亦宜明文規定,其理由與前條同。爰增設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依本條前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應有救濟之道。又養子女因判決撤銷收養,與養方消滅一切關係,與本生父母被停止之權利義務,亦應予回復,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使其受影響。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本條自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第三款移列,並予修正;原條文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移列至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二、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因此,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因此,為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爰增訂成年收養時,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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