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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8293 號
要旨
關於童養媳與養女二者之間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相同,然而,收養之子女倘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若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收養子女及婚生子女之間仍屬禁婚親之範圍
主旨
有關羅○霞與養父羅○、養母羅○昭之婚生子羅○成結婚後,其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11 日台內戶字第 0980203861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所謂之童養媳(俗稱媳婦仔)與養女,二者收養之目的、性質及身分關係均不同。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於本姓上冠以養家姓,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養女則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 136 頁參照)。另臺灣光復後,養子女倘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司法院釋字第 32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三、查來函所附資料,羅○霞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雖記載其於「大正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養子緣組入戶」,惟台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其父母欄係均記載其生父生母之姓名,且記事欄中亦記載「民國參伍年拾壹月貳陸日與戶○羅○成結婚冠夫姓」,復查民國 35 年當時民法第983 條及第 987 條之規定,倘實際上收養關係並未終止,羅○霞與其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羅○成屬禁婚親範圍,當時戶政機關既已受理系爭當事人之結婚登記,似應已審查本案之收養關係終止之要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又本部對於法規適用疑義所表示之法規諮詢意見僅供諮詢機關參考,倘當事人對於個案權益仍有所爭執者,仍宜循訴訟方式解決,並以法院確定判決之意見為準。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