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民字第 3970 號
要旨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既經該被委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為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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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既經該被委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為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 。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