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5)台函民字第 397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65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全文內容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解任,既經該被委任人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即得為之,其因此項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似可僅由新負責人檢附舊負責人以外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證件為之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65)台函民字第 397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65 年 05 月 14 日發布,要旨: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解任,而為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可僅由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