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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62 條(耕作地附屬物之範圍及其補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2.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3.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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