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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63 條(耕作地附屬物之返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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