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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07090 號
要旨
國私共有土地中國有應有部分在未辦理協議分管之情形下出租,如以國有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為標的訂立租賃契約,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國私共有土地中國有應有部分之出租,原則上以經共有人協議分管或同意後辦理出租,如共有人行方不明或不願配合協議分管,在未辦理協議分管之情形下,如以國有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為標的訂立租賃契約,是否符合民法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6 年 2 月 9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096000470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所謂應有部分,係指權利所行使之範圍,並非指標的物上所劃分之範圍,是以,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 1818 號判決要旨略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同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租賃契約標的物,以物為限。共有人約定將其應有部分出租與承租人者,性質上係該共有人約定將其按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所具有之使用收益權(民法第 818 條參照),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限內,供由承租人享有,與上開規定之租賃,係以物為標的物者,固有不同,惟同法第 463 條之 1 規定:「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是以,以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權為標的者,仍得成立租賃契約,並無疑義。該契約成立後之實質內容亦僅止於承租人取得出租人於租賃存續期間內對於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並非因此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但如因有效成立之分管契約存在,不在此限。又如出租人(分別共有人之一)未與其他共有人完成分管契約即將應有部分出租於承租人,承租人亦得與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達成分管契約以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