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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民法 第 739-1 條(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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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民法739之1規定,保證人的法定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的預先拋棄條款自民國88年起無效。

Q · 保證契約裡寫「拋棄一切權利」,我真的什麼權利都沒了嗎?

依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法定權利(如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屆滿免責、終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關鍵在簽署時點:若拋棄條款是在保證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屬「預先拋棄」,自民國88年起一律無效,你的法定權利仍在;只有在具體債務發生後、針對已存在的特定權利所為的拋棄,才會被法院承認。

白話解讀

民國 88 年以前,台灣的標準保證契約裡有一段惡名昭彰的條款:「保證人茲拋棄民法第 XXX 條至第 XXX 條之一切權利」。一句話,把法律給保證人的所有防護網全部劃掉。先訴抗辯權?拋棄。保證期間屆滿免責?拋棄。債權人不通知免責?拋棄。立法者看不下去了,增訂這條:你想拋棄沒問題,但要等到具體債務發生之後、你清楚知道自己在拋棄什麼,再拋棄。「預先拋棄」一律無效。這條的存在讓那段惡名昭彰的條款從那一年起在法律上失效。換句話說,如果你 88 年之後簽的保證契約裡還寫著類似的「預先拋棄一切權利」,那段話法院不會承認,你的法定權利還在。

法律定性

民法第739條之1為保證契約之保護性強行規定,明定保證人依本節(保證)所享有之法定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於債務發生前預先拋棄。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概括拋棄一切保護,於民國88年增訂施行,使「預先拋棄」型條款歸於無效。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民法739條之1是什麼?

保證契約的保護性規定,明定保證人法定權利不得在債務發生前預先拋棄,88年增訂。

Q2保證契約寫拋棄一切權利有效嗎?

若屬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的預先拋棄,無效;債務發生後針對特定權利的拋棄才有效。

Q3預先拋棄和事後拋棄差在哪?

差在簽署時點:債務發生前=預先=無效,債務發生後針對已存在權利=有效。

Q4先訴抗辯權可以拋棄嗎?

不能預先拋棄。契約裡的「拋棄民法745條」若是預先簽下,依739之1無效。

Q5十年前簽的保證拋棄條款現在還算嗎?

只要簽署在88年4月之後且屬預先拋棄,該段無效,你的法定權利仍在。

Q6公司負責人的個人保證也受保護嗎?

適用。本條對所有保證人一體適用,包含企業主與負責人的個人保證。

Q7債權人說我簽字同意拋棄了,能擋嗎?

能。重點不是有沒有簽,是何時簽。預先簽的拋棄依本條無效。

Q8什麼叫「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

指其他法條明文允許拋棄者,屬本條但書例外,非概括允許債權人要求拋棄。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維度預先拋棄事後拋棄
簽署時點保證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具體債務發生後
拋棄客體概括「一切權利」已存在的特定權利
法律效力依739之1無效原則上有效
保證人保護法定保護傘仍在視拋棄範圍而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 韓國민법 보증(제428조 이하) + 보증인 보호를 위한 특별법(2008) — 보증인 권리 보호 강행규정
🇩🇪 德國BGB § 768 Abs. 2 — 保證人之抗辯不因主債務人拋棄而喪失(抗辯保護之強制性)
🇺🇸 美國Restatement (Third) of Suretyship and Guaranty § 48 — 對照:美國法原則上允許保證人以契約預先拋棄抗辯,與本條保護精神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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