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重點摘要民法739之1規定,保證人的法定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的預先拋棄條款自民國88年起無效。
Q · 保證契約裡寫「拋棄一切權利」,我真的什麼權利都沒了嗎?
不一定。民法739之1規定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依民法第739條之1,保證人之法定權利(如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屆滿免責、終止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關鍵在簽署時點:若拋棄條款是在保證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屬「預先拋棄」,自民國88年起一律無效,你的法定權利仍在;只有在具體債務發生後、針對已存在的特定權利所為的拋棄,才會被法院承認。
民國 88 年以前,台灣的標準保證契約裡有一段惡名昭彰的條款:「保證人茲拋棄民法第 XXX 條至第 XXX 條之一切權利」。一句話,把法律給保證人的所有防護網全部劃掉。先訴抗辯權?拋棄。保證期間屆滿免責?拋棄。債權人不通知免責?拋棄。立法者看不下去了,增訂這條:你想拋棄沒問題,但要等到具體債務發生之後、你清楚知道自己在拋棄什麼,再拋棄。「預先拋棄」一律無效。這條的存在讓那段惡名昭彰的條款從那一年起在法律上失效。換句話說,如果你 88 年之後簽的保證契約裡還寫著類似的「預先拋棄一切權利」,那段話法院不會承認,你的法定權利還在。
民法第739條之1為保證契約之保護性強行規定,明定保證人依本節(保證)所享有之法定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於債務發生前預先拋棄。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藉定型化契約要求保證人概括拋棄一切保護,於民國88年增訂施行,使「預先拋棄」型條款歸於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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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簽署時間在民國88年4月之後,這段預先拋棄條款全部無效。你的先訴抗辯權、保證期間相關權利、終止權等法定保護都還在。內行人提示:被銀行或債權人追討時,先把當年的保證契約找出來看「拋棄」這兩個字出現的位置,這是你反擊的第一張牌。
能。重點不在「你有沒有簽」,而在「你是什麼時候簽的」。如果是在保證契約成立的同時簽下拋棄條款,那就是預先拋棄,依本條無效。只有在具體債務發生之後,針對已存在的特定權利所為的拋棄,才會被法律承認。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幾乎所有契約裡的拋棄條款都是預先性質,所以本條保護範圍非常廣。
保證契約的保護性強行規定,明定保證人法定權利不得在債務發生前預先拋棄,民國88年增訂。
在具體債務發生前、概括拋棄法律賦予保證人的一切權利,這類拋棄依本條無效。
先訴抗辯權(745)、連續保證終止權(754)、定期保證免責權(755)等法定保護。
88年前保證契約浮濫要求保證人概括拋棄一切權利、責任過重失公平,立法者增訂禁止。
翻出契約找「拋棄」字眼→確認是否在債務發生前簽→援引739之1主張該段無效。
看簽署時點:保證契約成立時一併簽=預先=無效;具體債務發生後針對特定權利=有效。
明確向對方表示「依民法739之1,本人法定權利未喪失,預先拋棄無效」,並回復對應抗辯。
若契約以預先拋棄堵死終止權,依本條該拋棄無效,仍可依754對未來債務終止保證。
差在簽署時點與客體:預先=債務發生前概括拋棄=無效;事後=針對已存在特定權利=有效。
保證屬定型化契約時兩者可併行:本條直接讓預先拋棄無效,消保法12條另就顯失公平條款宣告無效。
| 維度 | 預先拋棄 | 事後拋棄 |
|---|---|---|
| 簽署時點 | 保證契約成立時一併簽下 | 具體債務發生後 |
| 拋棄客體 | 概括「一切權利」 | 已存在的特定權利 |
| 法律效力 | 依739之1無效 | 原則上有效 |
| 保證人保護 | 法定保護傘仍在 | 視拋棄範圍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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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社會上,甚多契約均要求保證人預先拋棄一切權利,對保證人構成過重之責任,有失公平。為避免此種不公平之現象,增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節所規定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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