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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26-2 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優先購買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2.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3.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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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6-2 I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II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III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物權效力 * 仿土地法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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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之權 表示要優先購買之時、買賣關係即存在(強制締約案例) *為了使兩個物(地、屋)屬同一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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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8年台上2350 民事判決 [ 違章建築亦有優先承購權適用] 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關於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而杜紛爭,故應認基地承租人所得優先購買者,係其承租用以建屋之基地部分。然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違章建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而違章建築於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前,既實際上存在並提供居住使用,則必要空地之留設,於違章建築而言,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 是以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於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時,因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本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且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基地範圍,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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