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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432 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2.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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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抽象輕過失)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II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Exc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irisc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Q.使房屋成為凶宅是否構成432租賃物毀損要件? A.實務:本條僅限於物理上租賃物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害之情形。 多數學說:只要租賃物之用益或交換價值受不當影響,即構成本條,無區別物理上毀損滅失、功能損壞,或在經濟上價值貶損之必要。 管見:房屋成為凶宅,因一般人對其居住使用多有忌諱而有異購買或承租等心理因素,為我國普遍現象,而432的目的乃在維護租賃物用意與交換價值,則 房屋的使用收益與處分權能既已受影響,自應解釋為租賃物毀損。 (補充)凶宅衍伸問題,出租人是否得主張侵權責任? 通說&實務:房屋成為凶宅後,並未有形體毀損或物理變化,亦未造成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即所有權之積極與消極權能均未遭受侵害,而不成立184條 1項前段之侵害權利。 另有學說:所有權之侵害,不應侷限於法律上喪失所有權,或物理上對所有權造成毀損滅失,凡侵害所有權權能者,即使是單純對所有物之使用目的或利用功 能的妨礙、干擾、限制或剝奪,亦足構成所有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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