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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3)台鳳公參字第 63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3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第一則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第二則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

全文內容

一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 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 承租人因遷徒或轉業放棄其耕作權時。 (三)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本案依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之行為,如不能認為有因轉業而放棄其耕作權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業主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二 惟查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以耕地佃農擅將耕地用作建築基地者,主管機關自得加以干涉。本案如原呈所述情形,該佃農葉○○在耕地上建築房屋,如雲林縣為適用建築法之區域,則在其建屋之先,該縣政府即不應發給建築執照,倘該葉○○係未領執照,擅自開工建築者,該縣政府即得依建築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拆除之。

三 在耕地上建築房屋,顯然足以毀損其生產力,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業主原得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現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有排斥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效力。本案業主王○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但若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請求佃農葉○○賠償損害,則為該法之所許。

四 再該佃農葉○○所建房舍,如為耕作上所必需者,似猶未可據此即指為已變更耕地之使用,此可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而推論得之。

五 又本案業主王○與佃農間,如已發生爭議,程序上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處理,併此說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3)台鳳公參字第 63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3 年 10 月 20 日發布,要旨:第一則佃農在承租之耕地上建築房屋,出租人可否終止租約 第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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